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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807号

南京允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翰杰、宋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翰杰,南京允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翰杰。委托代理人圣立干,南京市鼓楼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允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京允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东渡丽舍505室。法定代表人沙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媛。

上诉人刘翰杰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允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润公司)、宋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翰杰的委托代理人圣立干,被上诉人允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智、被上诉人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允润公司一审诉称:刘翰杰与宋媛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3日,刘翰杰向允润公司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并向允润公司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发生于刘翰杰与宋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月起,允润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并于2012年4月13日向刘翰杰和宋媛发出律师函,要求刘翰杰和宋媛于2012年4月17日前偿还1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刘翰杰和宋媛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翰杰和宋媛偿还允润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支付),并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翰杰和宋媛承担。刘翰杰一审辩称:

一、对向允润公司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款金额虽约定为13万元,但允润公司实际给付借款12万元,且向允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沙丹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

二、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次日才得知,该3000元只是利息。且刘翰杰一直每月按时偿还3000元至2012年4月份,至起诉前均未出现逾期情况,故刘翰杰不存在违约行为。

三、允润公司起诉后,刘翰杰才未再还款,等确定付款方式后再还款,刘翰杰曾多次联系允润公司未果,故也未约定付款方式。现刘翰杰经济困难,请求允润公司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宋媛一审辩称:

一、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2009年起,刘翰杰和宋媛因感情不和就已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2月7日正式离婚。宋媛对刘翰杰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款项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直到离婚后收到允润公司律师函后才知道此事,该借款是刘翰杰的个人债务。

二、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如一方对外有负债,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三、对允润公司借款给刘翰杰的金额有异议,且允润公司与刘翰杰并没有约定利息。

四、允润公司未对刘翰杰的家庭状况、经济进行充分了解后就借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刘翰杰无法还款的风险。故请求依法驳回允润公司对宋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翰杰与允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沙丹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3日,刘翰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允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3万元,由石某某办理。同日,石某某通过本票方式给付刘翰杰12万元。该本票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用途为还款,附加信息处载有“沙丹领”字样。2012年4月9日,允润公司委托律师向刘翰杰、宋媛邮寄出律师函,要求刘翰杰、宋媛至2012年4月17日前给付允润公司13万元借款及利息。一审审理中,刘翰杰、宋媛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刘翰杰认为只收到了以本票形式交付的12万元;宋媛亦认为,从交付情况来看,借款金额为12万元,且本票载明的用途系“还款”。允润公司陈述,除以本票支付12万元外,还以现金方式给付刘翰杰1万元,提交了允润公司记账凭证及支票存根予以证明。记账凭证记载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载明“其他应收款刘翰杰130000现金10000银行存款120000”,支票存根记载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金额为1万元,并载明“沙丹领用”。允润公司与刘翰杰自2012年5月产生纠纷后,刘翰杰曾认可其所借本金为13万元。另查明,刘翰杰与宋媛在2004年8月18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2月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男女方自愿离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其它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有负债,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审理中,刘翰杰、宋媛均确认,两人自2009年起即出现感情不和,并分居。刘翰杰表示,分居后双方收支各自承担,在借款时沙丹也清楚其与宋媛感情破裂的状况;宋媛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刘翰杰个人投资,目前尚无收益。宋媛表示,刘翰杰从未告知过其借款事项,其系收到律师函后才知道本案借款,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刘翰杰亦未告知过他在外做生意;宋媛与刘翰杰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收入远高于家庭支出,平时刘翰杰的收入也很少用于家庭生活,且刘翰杰离婚后至今一直未支付孩子抚养费;此外,因宋媛与刘翰杰吵架,沙丹还在2010年底左右向其为刘翰杰在外应酬作证。允润公司陈述,刘翰杰借款时与沙丹是好朋友,当时两人认识有两、三年了;刘翰杰借款时系称要做生意,但具体是何生意并不清楚;借款是沙丹交付的;就该借款事项未告知刘翰杰之家人。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约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计付的问题。允润公司主张刘翰杰借款13万元,提交了借条及12万元的本票汇款凭证等予以证明,刘翰杰虽对借款数额提出了异议,但其在双方产生纠纷后曾对借款本金为13万元作出确认。故对刘翰杰关于借款本金仅有12万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在允润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时,刘翰杰应及时偿还。允润公司已按约定标准主张利息,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另行计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第一,债权人在借贷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能自主决定是否借钱给债务人,其在向外出借款项时应尽到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案涉借款发生时,允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沙丹与刘翰杰关系较为密切,对刘翰杰家庭状况及收入状况等有一定了解。本案借款数额较大,约定利率高,刘翰杰借款时,并未陈述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允润公司亦未要求宋媛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或向宋媛进行告知。第二,宋媛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审理中刘翰杰亦明确其未向宋媛告知过借款一事,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在借款之前双方早已分居。第三,案涉借款发生时间距刘翰杰与宋媛离婚时间仅9个月,两人均有固定收入来源,在该期间刘翰杰、宋媛家庭共同生活中并未有重大支出。综上,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两人家庭共同生活,亦不能证明宋媛有举债之合意。故允润公司要求宋媛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翰杰第二次庭审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的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翰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允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允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翰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允润公司承担70元,刘翰杰承担2900元。宣判后,刘翰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11年5月13日,刘翰杰向沙丹借款13万元,应沙丹的要求向允润公司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同日,沙丹通过银行本票给付12万元,剩余1万元未给付,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为12万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刘翰杰与沙丹曾口头约定分三年还清,每月还款3000元,此后至允润公司起诉前刘翰杰都是按月归还,已实际还款3.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并将每月归还的3000元认定为归还的利息显然不当。

二、该笔借款发生于刘翰杰和宋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现宋媛并未提供借款时不知情或与允润公司有过约定的证据,一审法院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刘翰杰个人债务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允润公司和宋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允润公司答辩称:

一、刘翰杰二审期间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期间的陈述自相矛盾。允润公司出借13万元是事实,是通过12万元本票及1万元现金进行给付,借条可以证明借款数额是13万元,且在一审庭前调解过程中,刘翰杰对收到借款13万元均是确认的。关于利息,刘翰杰在一审的庭前调解和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双方约定了月3000元利息,一审对利息部分的判决于法有据。

二、借贷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翰杰在上诉状中也确认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对刘翰杰的该项上诉理由,允润公司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翰杰关于要求宋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驳回刘翰杰的其他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宋媛答辩称:本案一审庭审中刘翰杰多次陈述此借款是用于其做生意,且自2009年开始宋媛即与刘翰杰分居,并于2012年离婚,允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沙丹对此也是知情的。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中,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宋媛向本院提交了其2009年、2011年、2012年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证明宋媛有固定收入,家庭生活不需要对外借款。经质证,刘翰杰对宋媛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刘翰杰做生意赚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允润公司对宋媛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宋媛有固定收入,不能证明刘翰杰所借的款项和该款项所取得的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案涉借款金额,刘翰杰在收到允润公司12万元本票的当日,出具了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且借条写明“今借到允润公司人民币13万元”,现刘翰杰虽对借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允润公司的实际出借金额并非13万元,故本院对案涉借款本金为13万元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刘翰杰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借款次日允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沙丹才向其说明款项是公司的,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因为已经使用了该款项,故刘翰杰就按口头约定履行。上述陈述与允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期间刘翰杰对3000元是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其一审期间的自认,故本院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刘翰杰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刘翰杰和宋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的上诉理由,与刘翰杰在一审庭审期间关于案涉借款用于投资软件项目,宋媛对此并不知情,该项目还没有收益,借款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刘翰杰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一审陈述不实,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刘翰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刘翰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阿珍

代理

审判员  夏奇海

代理

审判员  周宏跃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