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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42号

浙江露笑光电有限公司与西安百瑞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露笑光电有限公司;西安百瑞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42号

原告:浙江露笑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小均。

委托代理人:俞德钢。

委托代理人:李乐敏。

被告:西安百瑞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锦明。

委托代理人:张炜。

委托代理人:刘东汉。

原告浙江露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笑公司)与被告西安百瑞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准予财产保全申请,并对被告在中国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的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被告百瑞公司提出反诉,后因故撤回反诉。审理中,因需要对晶体生长系统进行质量鉴定而中止审理,2013年6月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7日、2013年8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露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德钢、李乐敏、被告百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刘东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露笑公司起诉称:浙江博瑞特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690,000元;原告于2011年1月与被告就晶体生长炉电源及配套的传动、电控系统的买卖签订《合同》一份,合同金额6,200,000元。2011年3月,浙江博瑞特光学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继。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但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到厂后,因设备本身设计上存在缺陷,至今未能调试合格至正常生产。2012年3月19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要求对问题设备予以维修,被告至今未予反馈,同年7月18日,原告再次书面函告被告,但仍未有任何反馈。现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签订的《合同》;被告退还设备款6,190,200元,并支付自设备款支付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4,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交货而产生的违约金1,1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设备款返还部分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设备款5,569,200元。

被告百瑞公司答辩称: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原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且设备也已经使用了近一年,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告称设备本身设计上存在缺陷,未能调试合格至正常生产,也毫无依据。对原告的两次来函,被告均进行了积极的反馈,并派人到现场查看、沟通和解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4,000元也与被告毫无关系。对原告庭审中提出的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同意放弃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但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交货完毕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违约,事实系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因摆放场地的原因要求原告推迟发货的。合同中同时也规定了交货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露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和《PERI-650泡生晶体生长炉技术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合同第八条约定涉及被告提供的设备需要被告调试合格,但被告至今未调试合格;设备与技术协议约定的数据并不相符,主要系被告的设计有问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设备的设计缺陷。调试设备需要双方共同调试,但原告并未派人调试,也不肯在调试合格的报告上签字,实际原告已经在使用该设备。2、付款凭证五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货款6,190,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3、函三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设备试运营过程中发现谐波的存在,要求被告前来处理,被告仅回函称谐波的存在不是其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收到货款和函件。但谐波的治理确不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告履行义务的范围。4、提供《电力滤波设备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向第三方购买了治理谐波的设备,花费70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设备在2011年9月26日才投送完毕,而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9日,且合同项下的设备只有部分是用来治理谐波的,所以该项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百瑞公司为证明自己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发货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已经签收了被告提供的全部设备。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6、《西安百瑞公司出差述职报告》八份,以证明被告多次派人来原告工厂,并且设备已经调试完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1年3月15日的述职报告只能证明被告来原告处调试设备,并不能证明调试合格的结果;2011年8月15日至8月30日、2011年8月21日至8月26日、2011年9月6日至9月26日的述职报告均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2011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的述职报告系杨洪祥个人证明,并未以原告公司名义出具;2012年7月25日到7月27日的回执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至2012年7月被告仍未将设备调试至合格生产。7、被告百瑞公司负责调试的员工李光保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对20台设备调试完毕并投入生产。经质证,原告认为李光保系被告公司员工,其陈述应视为被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8、申请证人张杰出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所陈述的关于设备质量、调试过程、维修情况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张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张某的陈述相当于被告本身的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4《电力滤波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解决争议设备的质量问题而采购其他设备而额外花费704,000元,要求被告负担,但《电力滤波设备采购合同》未显示该设备系用于弥补原告提供的设备的质量缺陷,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5、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8,因证人李光保、张某均系被告公司员工,且两人陈述的内容并无证据相佐证,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露笑公司于2011年1月与被告百瑞公司签订了《合同》和《PERI-650泡生晶体生长炉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套晶体生长炉整流电源、晶体生长炉上传动系统和晶体生长炉电控系统,每套单价310,000元,合同合计金额6,2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设备生产期限:设备分批次交付,每批次交付五套,首批次交付时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75个工作日,以后每十个工作日交付一批次,直至完成,最后交货时间不迟于2011年4月15日。第八条约定验收标准:设备在需方厂址安装调试合格后,由供需双方派员按技术协议提供的验收标准共同验收。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一款约定:供方派员免费安装调试设备至正常运行。调试人员在需方通知后三天内到需方,具备条件后调试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试安装,需方协助供方,如不能安装调试合格致需方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由供方承担一切损失;调试合格在生产过程中因设备原因造成需方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由供方承担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7日支付设备款1,860,000元,2011年8月3日支付3,709,200元,合计支付设备款5,569,2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2日交付2套,2011年4月3日交付8套,2011年8月5日交付10套上述设备。设备交付后,被告多次指派员工到被告工厂对其设备进行调试。期间,原告也向被告联系,认为被告提供的电源系统一直有谐波存在,运行不稳定,电源电流波动范围特别大,使得晶体炉无法正常生产。被告回函称: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了设备存在的谐波问题需要原告自行找专业人士予以解决;被告出售整流电源合同中并不包含治理谐波的约定和预算。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通告函》一份,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收到该《通告函》。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电源设备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导致晶体生长炉无法投入正常生产,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之后,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前去原告处调试,但仍未能将其所提供的设备调试合格至正常生产,此后双方一直未对讼争设备完成验收并出具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露笑公司与被告百瑞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陆续支付货款5,569,200元,被告亦已经交付了设备。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出的谐波治理问题是否是被告对产品质量瑕疵担保的义务?被告有无完成产品设备验收合格的义务?进而关系到原告是否对本案合同享有解除权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关于验收标准的规定:设备在需方厂址安装调试合格后,由供需双方派员按技术协议提供的验收标准共同验收。《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一款约定,供方派员免费安装调试设备至正常运行。调试人员在需方通知后三天内到需方,具备条件后调试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试安装,需方协助供方,如不能安装调试合格致需方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由供方承担一切损失;调试合格在生产过程中因设备原因造成需方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由供方承担一切损失。设备交付后,原告向被告反映设备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将设备调试至合格,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八份《西安百瑞公司出差述职报告》,但上述述职报告只证明了被告员工调试设备的过程,及被告公司员工向公司报告出差期间所做工作,其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购买的20套设备已经全部调试至能够生产合格产品。特别是2012年7月25日至7月27日的《西安百瑞公司出差述职报告》可以说明被告至2012年7月仍派人前往原告处调试设备,据此证明该设备仍处于调试未完成状态。之后,原、被告也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出具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报告。其次,被告在交付设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设备不能正常生产晶体。被告回函称,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谐波的治理不在被告的义务范围内,但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此事实予以证明。再次,因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能将设备调试合格至正常生产,故被告依法应当对其已将设备调试合格至正常生产这一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被告同意对其所提供的设备能否正常生产予以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司法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事项不能最终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时应由被告对其已将设备调试合格至正常生产这一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本案讼争设备产品调试合格至正常生产,故不能表明其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但未能调试合格并投入生产,未能达成原告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原告因此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返还设备并由被告返还设备款5,56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设备款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交货而产生的违约金1,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解决争议设备的质量问题而采购其他设备而额外花费70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买的设备系用于弥补原告提供的设备的质量缺陷,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露笑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百瑞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X-HT-1101);

二、被告西安百瑞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浙江露笑光电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5,569,200元,并赔偿以设备款1,8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7日起,以设备款3,709,2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浙江露笑光电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西安百瑞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套晶体生长炉整流电源、晶体生长炉上传动系统和晶体生长炉电控系统设备,由被告西安百瑞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告浙江露笑光电有限公司自行提取;

四、驳回原告浙江露笑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0,712元,由原告浙江露笑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0,712元,被告西安百瑞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7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姚望

审 判 员  谢玉山

代理

审判员  周敬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