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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1638号

李良华与王春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良华,王春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638号

原告:李良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庭奎、颜一渊。

被告:王春法。

原告李良华为与被告王春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一渊、被告王春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8‰,并出具了借条。郑三梅自愿作为担保人,担保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然而被告一直无理拒绝。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及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的事实。

被告辩称:1.我在2011年年底还了原告1万元本金;2.我与原告比较熟悉,借款也是我介绍的,所以我作为借款人签字。原告的10万元是给郑三娒,我没有收到钱,利息也是郑三娒付的,这个9万元我承认我要还,但是我要从郑三娒那边把钱拿回来再还给原告,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质证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8‰,并出具了借条,由案外人郑三娒作为担保人。同日,原告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郑三娒。借款之后,被告已偿还利息8个月及1万元本金,尚欠原告本金9万元及自2011年9月16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此款应由案外人郑三娒偿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良华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860元(原告已预缴3344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王春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潘杨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