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52号原告XX霖,男,1986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宾,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XX霖与被告郭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霖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霖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郭宾为了投资,向原告XX霖借款10万元,双方于同日达成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4月23日,逾期则加收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郭宾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XX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宾:1、偿还借款10万元;2、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XX霖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郭宾向原告XX霖借款10万元及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证据2、2011年3月22日,被告郭宾给原告XX霖出具的收到条1张,证明被告郭宾收到10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1年3月22日,郭宾给XX霖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款金额、期限。被告郭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2日,原告XX霖与被告郭宾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被告郭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投资;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关于违约责任,郭宾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法行为,XX霖有权停止借款合同,并要求郭宾提前归还已借的本息,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部分1至3日按3%加收违约金,3日后按5%加收违约金。当日,郭宾于向XX霖出具收到条及借条各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XX霖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1年4月23号,如到期还不上,自愿以房屋所有权天桥区堤口庄西段165号房产及房产证、土地证做为抵押……。”收到条主要载明“今收到XX霖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郭宾在收到人及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另查明,被告郭宾用于抵押的房产未进行抵押权登记,审理过程中,原告XX霖未主张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XX霖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霖与被告郭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宾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XX霖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宾未进行抗辩,并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XX霖提交的借款协议、收到条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被告郭宾向原告XX霖确认了10万元的借款债务,原告XX霖要求被告郭宾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霖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借款合同中相应条款的约定,但因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起算时间亦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开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宾所欠原告XX霖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宾支付原告XX霖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止,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郭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艳艳
审 判 员 肖 葵
人民陪审员 朱英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巩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