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勇跃铸造厂车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牌号为苏Axxx**的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宁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庄头村路段时,与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49.8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收条,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参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