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5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逮捕,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7月24日11时50许,驾驶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菏鄄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小留镇处,与马自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马自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程某在案发现场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技术照片、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在案发现场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亚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董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