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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833号

慎水根与张爱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慎水根,张爱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沈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慎水根。

委托代理人:徐培华。

被告:张爱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姜萍。

委托代理人:张泳淼。

被告:沈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余勇。

委托代理人:陶博。

原告慎水根与被告张爱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

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慎水根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华,被告张爱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泳淼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慎水根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0时许,被告张爱连驾驶浙E×××××轿车途经德业路星汇半岛路段时与骑浙E×××××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九八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9月1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张爱连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9310.43元(其中:医疗费618.43元,误工费3150元/年×5个月=15750元,护理费109.8元/天×30天=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5年×10%+10208元/年×5年×10%=1020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9310.4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爱连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632.33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130元和拖车费50元,合计23812.33元,又支付了车辆修理费,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只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具体由法院审核或协商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沈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赔付,具体金额在核定后按比例分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0时50分,被告张爱连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从星汇半岛小区东大门左转弯驶入德业路时,与沿德业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慎水根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后载慎永根)相撞,致使浙E×××××二轮摩托车失控碰撞停在路边的被告沈赟驾驶行驶证登记为沈东东所有的浙E×××××轿车,造成三车受损、慎水根和慎永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203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连负事故全部责任、慎水根、沈赟、慎永根无责任。原告慎水根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23231.16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爱连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632.33元及浙E×××××摩托车修理费1130元和拖车费50元,合计23812.33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爱连为浙E×××××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被告沈赟驾驶的浙E×××××轿车由沈东东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又查明:原告慎水根父亲慎新民(1933年6月13日出生)、母亲费金美(1935年10月31日出生)共生有2个子女(即慎水根、慎金根)。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爱连的驾驶证、浙E×××××轿车行驶证、保险单、沈赟的驾驶证、浙E×××××轿车行驶证、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房产证、户口簿、湖州市和孚镇陶家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张爱连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修理费与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张爱连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与原告慎水根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浙E×××××二轮摩托车碰撞停在路边的被告沈赟驾驶的浙E×××××轿车,造成慎水根受伤致残及车辆受损之损害,张爱连负事故全部责任,慎水根和沈赟等人无责任。对此,被告张爱连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因被告沈赟无责任,且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张爱连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慎水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23231.16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计54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30天)计9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365天×30天)计3294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误工5个月,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参照按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34元/年÷12个月×5个月)计11847元,交通费(酌情)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10%)计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慎新民79周岁计算5年、母亲费金美77周岁计算5年,由2人扶养,请求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208元/年×5年×10%÷2人×2人)计5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浙E×××××摩托车修理费1130元和拖车费50元,合计122496.16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23231.16元-扣除非医保费用3018.16元外)计20213元,不计司法鉴定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117678元;其中属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的为:107025元(含:医疗费用11000元;伤残费用94845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用1180元即摩托车修理费和拖车费);交强险分项不足部分,伤残费用有责承担91%、无责承担9%,财产损失费用按有责承担95.2%、无责承担4.8%。应由被告张爱连赔偿原告122496.33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4845元×91%=86309元;财产损失费用1180元×95.2%=1123元)97432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17678元-107025元)10653元,计108085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94845元×9%=8536元,财产损失费用1180元×4.8%=57元)9593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连应赔偿原告慎水根各项费用122496.33元,扣除张爱连已支付原告23812.33元,尚应赔付原告98684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及赔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R55**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97432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0653元,合计108085元,其中:扣付给原告慎水根89091元,给付被告张爱连189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沈赟即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V61**轿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慎水根95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慎水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慎水根负担121元,被告张爱连负担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小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谢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