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39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
负责人:苗纪宏,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增柱,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险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祁良霞,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被告祁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增柱、被告祁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祁良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50000元,期限6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房屋装修人范顺博的账户。被告祁良霞以其位于博山区报恩寺15号楼东2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T05-1004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祁良霞的贷款已连续4期累计5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祁良霞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3652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108883.36元,积欠利息4130.55元。(利息截至2013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原告对博山区报恩寺15号楼东2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4、装修合同一份;5、利息明细表及欠息证明各一份。
被告祁良霞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已经还了4万余元,但不清楚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2、我们欠款属实,但是原告不应当收回全部借款;3、现在因个人身体原因支付高额手术费后,无力偿还贷款。被告祁良霞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被告祁良霞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28%,但借款发放后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变动进行调整。被告祁良霞授权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范顺博在原告的开户账号×××6191。双方在合同第14.1I条及14.2(4)条约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同时,被告祁良霞用座落于博山区报恩寺15号楼东2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T05-10049**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2011年11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划入范顺博账户,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祁良霞自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连续四个月出现逾期,截至2013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535.36元(其中逾期本金13652元、未到期本金108883.36元)、利息4130.5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被告祁良霞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借款连续四个月出现逾期,符合合同中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2535.36元、支付利息413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祁良霞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座落于博山区报恩寺15号楼东2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良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22535.36元。
二、被告祁良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支付利息4130.55元(截至2013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对他项权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T05-10049**号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祁良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苗苗
代理
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