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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民初字第01054号

王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白某某,男,汉族。

原告何某某、王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王某诉称,二0一一年正月初二,二原告和被告白某某合伙办养殖场后,因管理理念不同协商散伙,养殖场由被告白某某独自经营,二原告退伙。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白某某应向二原告退还投资款65万元,因被告当时无现金退还,故提出给二原告写成借据,二原告碍于情面同意。后被告白某某于2011年10月偿还了25万元,下欠40万元经二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何某某、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将原告何某某、王某与被告白某某散伙清算后,应退还二原告的投资款65万元作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属原始票据,能证明被告白某某向二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从形式和内容上看,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某某于2011年8月3日将原告何某某、王某与被告白某某散伙清算后,应退还二原告的投资款65万元作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白某某偿还了25万元,下欠40万元经原告何某某、王某催要未偿还。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规定充分尊重民事行为主体的意思自治,原、被告合意将散伙结算后应退还原告何某某、王某的65万元投资款约定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行为合法,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白某某主张权利。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白某某承担。由于二原告承认被告白某某在借据出具后偿还了25万元,故对原告何某某、王某要求被告白某某偿还2011年8月3日的下余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何某某、王某2011年8月3日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义武

代理

审判员  赵彩艳

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东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