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民初字第1228号

沈健与朱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朱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戚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5年底,原、被告经家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006年10月10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原告父亲患绝症时,被告不闻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并分居较长时间。故诉讼要求离婚,女儿可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负担300元/月抚养费用和一半可能会发生的重大疾病费用,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辩称,其不认可原告所述在原告父亲患绝症时不闻不问。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为一些小事发生过争执,但双方没有根本利害冲突。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2006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婚后在部队,被告婚后在溧水区居住工作。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你来我往也较多。2008年3月1日,因原告误听他人话语对被告实施家暴而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今后善待被告。2009年9月2日,双方生育女儿名沈XX,现在被告处生活。2010年7月,双方在溧水区西苑小区60号购买住房一套,该房首付30万元,按揭贷款37万元左右。原告陈述在购买房子后,被告让原告向被告母亲出具了30万元的欠据。2011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检查一份,向被告深刻检查了自已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瞒着被告用信用卡透支款购买体育彩票13万元左右,对家庭造成不该有的损失。201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本人还购买彩票所欠债务。如以后因本人原因导致家庭破裂,将把所欠款还于朱某”。2012年1月,被告离开溧水外出盐城工作。2012年3月底,原告从部队转业后亦回到老家盐城工作,但双方交流甚少。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以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保证书、欠条、检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反对草率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已生育女儿并共同生活近八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应加强沟通,各自检点自己的不足,尤其原告应反思自已对于向被告出具检查内容,是否确已在思想上深刻作了检查。原、被告两地分居不利于夫妻矛盾的调和。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关心,有望维持和睦平等婚姻家庭关系。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戚魏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韩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