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韩京华,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志珍(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京云(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居民。被告韩京云,女,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韩京华与被告韩京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京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珍、韩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赵万相借款15000元,该款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赵万相本息,经催要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18日代被告归还赵万相本金15000元,利息15175元,共垫付本息30175元。要求被告韩京云返还垫付款30175元,承担诉讼费。被告韩京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1日,被告韩京云因经济困难向赵万相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元。韩京华为该笔借款担保。2009年1月1日借款到期,韩京云未按期偿还本息。同日,韩京云又向赵万相借款5000元,利息为每月75元。借款期限一年,韩京华为该借款担保。2009年1月1日,韩京云为赵万相出具借条两份,韩京华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韩京云未偿还赵万相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经赵万相催要,原告韩京华于2013年1月18日履行担保责任,向赵万相付款30175元,其中本金15000元,利息15175元。赵万相收款后,将2009年1月1日被告韩京云为其出具的两份借条退给原告。同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2006年12月1日,韩京云向赵万相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50元。韩京华作担保。到期后因韩京云未按时偿还本息,2009年1月1日,换借据一份,并由韩京华作担保,同时韩京云又借款5000元,月息75元,仍由韩京华作担保。两次借款一直未还。经索要担保人韩京华于2013年1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15715元。借据原件已给韩京华。以上均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赵万相2013年1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韩京云书写借条两份,赵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韩京云向赵万相借款后出具借条,约定利息,韩京华自愿为其担保,上述借贷担保之民事行为合法有效,韩京华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取得追偿权。在向被告韩京云追偿无果后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垫付的款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京云偿还原告韩京华垫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韩京云支付原告韩京华垫付借款利息15175元。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韩京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笃毅
人民陪审员 米永刚
人民陪审员 陈乃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秀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