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民申字第00826号

湖 北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裁 定 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3-11-11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MsoChpDefault{font-size:16.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鄂民申字第0082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逸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守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人):陈胜艳,住湖北省荆州市。再审申请人湖北逸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胜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逸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人祝曙红与被申请人同为金石商贸城商户并曾多次就店铺租赁事宜参与上访,其与申请人间存在利益冲突,该证人证言法院依法应不予采信。

一、二审法院采信祝曙红证言,认定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8日向申请人归还店��钥匙而申请人拒收,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8日向申请人归还店铺钥匙,但由于《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也因逾期返还租赁店铺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被申请人逾期返还租赁店铺导致申请人无法依约向案外人出售,由此造成的20600元违约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一)逸辉公司主张证人祝曙红与其存在利益冲突,但在一、二审时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二审法院采信证人祝曙红证言,并依此认定陈胜艳于2012年5月28日向逸辉公司归还店铺钥匙但被拒收的事实,并无不当。(二)2012年4月20日,逸辉公司向陈胜艳发出通知告知其可延租至2012年6月30日,租金在2012年4月30日前缴纳并减半收取。陈胜艳随后于同年4月23日向逸辉公司递交了书面续租申请,但逸辉公司以陈胜艳续租申请超过合同约定期为由予以拒绝。

一、二审法院现已认定陈胜艳申请续租未过合同约定期,故陈胜艳有权续租店铺至2012年6月30日。��此,2012年5月28日陈胜艳向逸辉公司归还店铺钥匙时仍处于店铺续租期内,不属于逾期返还店铺,未构成违约。

一、二审法院驳回逸辉公司要求陈胜艳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湖北逸辉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湖北逸辉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宜雄

代理

审判员陈继良

代理

审判员余喆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漆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