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18号
原告:葛红亮。
被告:黄乐炜。
原告葛红亮诉被告黄乐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乐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当庭宣判。
原告葛红亮诉称:2011年3、4月间,被告因线切割加工需要,并由原告为其加工,截止2013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线切割加工款8500元,并有被告黄乐炜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乐炜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截止2013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线切割加工款8500元,并有被告黄乐炜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葛红亮与被告黄乐炜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乐炜欠原告张乐平加工款8500元,有被告黄乐炜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8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乐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乐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张葛红亮加工款85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乐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乾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赵斯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