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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247号

张龙海与徐燕、汤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龙海,徐燕,汤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247号

原告:张龙海。

被告:徐燕。

被告:汤玉华。

原告张龙海与被告徐燕、汤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燕、汤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约在2005年间,俩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1.2分。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本金93924元,并由被告徐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息继续按1.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92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龙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俩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张龙海申请证人董某、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徐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汤玉华答辩称:答辩人与徐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催讨。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答辩人与徐燕于2011年3月4日已离婚,所以该债务不属于答辩人与徐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汤玉华提供离婚材料,以证明其与徐燕于2011年3月4日已离婚的事实。原告张龙海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件在庭审中经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证人董某当庭作证,其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其与俩被告系邻居,当时徐燕向证人借款,证人将儿子的钱借给了徐燕,借款一共100000元,后来本金还了40000元,利息也给了几千元,后来结算时打了一张条子,原借条被收回去。被告徐燕、汤玉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燕约在2005年间通过原告母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2011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徐燕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3924元,并重新出具借款借据,借据明确借款本金为93924元,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后经原告催讨,欠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俩被告于2004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4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徐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徐燕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徐燕、汤玉华在被告徐燕向原告张龙海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张龙海起诉要求被告徐燕、汤玉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汤玉华称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燕、汤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燕、汤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张龙海借款本金9392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3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9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徐燕、汤玉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乐珍

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

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