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6号
原告:朱尼生。
原告:朱建伟。
被告:戴其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尼生、朱建伟诉被告戴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尼生、朱建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2661元,由原告朱尼生、朱建伟负担。
审判员 刘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孙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