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郗某某,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牛维岭,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住邹平县。
原告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在邹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不投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2011年10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郗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告法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延涛
审 判 员 李玉河
人民陪审员 牛相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