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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79号

林文荣与冯海燕、林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文荣,冯海燕,林忠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79号

原告:林文荣。

委托代理人:陈星兴。

被告:冯海燕。

被告:林忠财。

原告林文荣与被告冯海燕、林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林忠财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东才村育才路23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40f09251)。依法由

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星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燕、林忠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文荣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间,被告冯海燕自称家庭生活和偿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0年1月17日、2010年2月3日分三次每次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冯海燕,被告冯海燕收到借款后均出具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事后原告需要收回款项时,被告冯海燕均答应偿还而未能偿还。

被告冯海燕在与被告林忠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两被告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海燕、林忠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冯海燕与被告林忠财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海燕分别于2010年1月1日、同年1月17日、2月3日向原告林文荣各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由被告冯海燕出具三张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另,该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结婚登记材料、3张欠款欠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冯海燕向原告林文荣借款30万元,有被告冯海燕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海燕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该借款是被告冯海燕与被告林忠财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当事人对该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海燕、林忠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海燕、林忠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林文荣借款30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林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冯海燕、林忠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屠小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包金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