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某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俄某某某伙同莫某某某(已判刑)翻墙进入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XX号收购站院内,踹门进入被害人雍某某住处,采用掐脖子、持菜刀等手段,从其房内柜子中抢得黑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万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俄某某某向四川省越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莫某某某处追缴的赃款人民币970元发还被害人雍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俄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雍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某、张某某、范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电话查询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菜刀照片,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入户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俄某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俄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俄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俄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以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俄某某某退赔被害人雍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零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梅琴
代理
审判员 沈智慧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王 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