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光灿。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建平。
上诉人梅光灿、梅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1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借条中并无对给付货币的履行地作出约定,上诉人是借款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台州市椒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金立友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