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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389号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宁波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区庄桥街道上邵村宁慈中路269号-3被害人罗某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以及金立手机一只(价值无法鉴定)。2013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本区庄桥街道童家村南房39号-4被害人余某住处,窃得22寸彩电一台(价值无法鉴定)。2013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区庄桥街道费市村费市信用社附近的马路上,趁人不注意,从被害人苟昌某在电瓶车车把上的皮包内窃走皮夹一只,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余某、苟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破案经过等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钱财,其中两次又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孙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