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阿锋”(另案处理)以“六合彩”形式进行赌博活动,仍在余姚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石婆桥高田头7号自己家中,多次接受李某、陆某、黄某乙等人投注,并将上述参赌人员投注款上报给其上家“阿锋”,共计报码20余期,接受投注金额累计达人民币4万余元,并多次帮助“阿锋”将上述赌资予以登记、结算、交接,其以投注额9%返点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余元。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黄某甲、胡某、黄某乙、陆某、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收注登记、结算、交接赌款及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劳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