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243号

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汪建伟,杨黎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243号

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发根。

委托代理人:莫子明。

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建伟。

被告: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建伟。

被告:汪建伟。

被告:杨黎翔。

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汪建伟、杨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佳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3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发根及委托代理人莫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汪建伟、杨黎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浙江南浔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由原告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无力归还借款本息,遂与原告商量借款,并由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3日,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95946.25元,用于归还浙江南浔商业银行贷款,借期为6个月,月利率1分,利息按月支付,即每月5日为结算日。同时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汪建伟、杨黎翔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当日原告直接将款项汇至浙江南浔商业银行代为归还借款本息。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拒绝归还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95946.25元;

二、支付原告利息167676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要求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95946.25元,支付利息167676元;

二、要求被告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汪建伟、杨黎翔对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汪建伟、杨黎翔出具书面承诺,放弃对上述变更诉讼请求内容的法定举证期和答辩期。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汪建伟、杨黎翔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为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3、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代为归还贷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汪建伟、杨黎翔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汪建伟、杨黎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商量借款,并由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3日,原告按约代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097159.2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签《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95946.25元,该款用于归还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已到期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1%,利息按月支付,即每月5日为结息日。同时,该《借条》还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汪建伟、杨黎翔、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返本付息,其余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核定借款利息如下:以2095946.2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止,共计273天,利息为190731.11元(2095946.25*1%*273/30)。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95946.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汪建伟、杨黎翔自愿为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汪建伟、杨黎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95946.25元,支付利息190731.11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率仍按月息1%计算),合计2286677.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汪建伟、杨黎翔对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93元,减半收取12546.5元,由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汪建伟、杨黎翔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佳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