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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1767号

徐永培与鞠仕英,姚家俊,姚火金,殷桂珍,吴永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永培,鞠仕英,姚家俊,姚火金,殷桂珍,吴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仕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家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火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桂珍原审被告吴永明上诉人徐永培因与被上诉人鞠仕英、姚家俊、姚火金、殷桂珍、原审被告吴永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度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徐永培因家庭装修需要,将其中的水电工程交由吴永明完成,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工作天数计酬,依市场价结算,装修材料由徐永培提供。施工中,吴永明找到姚菊康共同完成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11月12日16时许,姚菊康在进行水电安装过程中摔落受伤,后经送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姚菊XX前从事水电职业数年,与吴永明互相介绍水电工作,一般按每日180元计酬。姚菊康出生于1970年1月3日,其与鞠仕英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姚家俊,其父姚火金与其母殷桂珍共生育子女三人,现除姚菊康外均健在。又,就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审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均不在场,事故发生后知晓姚菊康在外墙安装电线时,因脚手架问题滑落跌下;吴永明认为,因围墙边的电线妨碍安装雨水管,姚菊康在围墙上用手拉扯电线时未站稳跌下,后脑出血,正确的操作方法应用老虎钳剪断电线而非拉扯,姚菊康操作不当造成本次事故;徐永培表示,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故不清楚事发过程。另,吴永明、徐永培已各自给付原审原告20000元,计40000元,原审原告同意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以上事实,由人口普查登记表、笔录、出院记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原告鞠仕英、姚家俊、姚火金、殷桂珍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4795.78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225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合计人民币750554.28元;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责任。本案中,徐永培因装修将水电施工交由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吴永明完成,吴永明找到姚菊康共同劳动,徐永培提供水电材料,并依照工作人数、工作天数参考市场价支付报酬。吴永明在水电施工中处于召集人的地位,应与姚菊康同属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永培与姚菊康构成雇佣关系,姚菊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徐永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菊康从事水电职业多年,对水电施工应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并应知晓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姚菊康在工作中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酌情认定减轻徐永培30%的赔偿责任。关于姚菊康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为4795.7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江苏省593540元计算(29677元/年×20年),徐永培无异议,吴永明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查,原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丧葬费。原审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2993.5元(45987÷2),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认为事发时姚家俊12岁,有父母两个抚养人,其抚养费应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6年,姚火金及殷桂珍年事已高,其有三个抚养人,其抚养费均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故应为119225元(18825元/年×6年÷2+18825元/年×5年÷3+18825元/年×5年÷3],徐永培、吴永明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审法院认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审法院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3537.5元(18825元/年×5年+18825元/年×1年÷2]。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损失合计774866.78元。鉴于吴永明、徐永培各自给付原审原告20000元计40000元,吴永明的20000元系其自愿给付,原审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上述金额,故徐永培还应赔偿姚菊康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审原告50240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徐永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鞠仕英、姚家俊、姚火金、殷桂珍人民币502406.75元。

二、驳回鞠仕英、姚家俊、姚火金、殷桂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45元,由鞠仕英、姚家俊、姚火金、殷桂珍负担人民币639元,由徐永培负担人民币1306元。

上诉人徐永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姚菊康与徐永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误。姚菊康与吴永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吴永明应承担雇主责任,吴永明与徐永培之间是承揽关系。在责任分配比例上,姚菊康应承担30%的责任,吴永明应承担50%的责任,徐永培将水电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吴永明完成,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鞠仕英、姚家俊、姚火金、殷桂珍和原审被告吴永明均表示认可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姚菊康是受雇于徐永培还是吴永明。徐永培因家庭装修需要,将其中的水电安装交由吴永明完成,双方口头约定按每人每天180元结算报酬。吴永明找来姚菊康共同作业,被上诉人认可姚菊康也是按每天180元获取报酬,并无证据表明吴永明从姚菊康从事的雇佣活动中获利,故姚菊康与吴永明应属于同工同酬,姚菊康系受吴永明的召集共同受雇于徐永培。原审认定徐永培应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当。徐永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上诉人徐永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孙 毅

代理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