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底某日,被告人方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华丰南苑182号被害人谭某家中,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盗窃二楼卧室抽屉皮夹内现金人民币8000元、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69元)。2013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下城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黄金戒指1枚已发还被害人。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主动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手机短信照片、接警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财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胡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