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359号
原告:王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华、潘雄伟。
被告:潘云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魁者。
被告:姜炯杨。
被告:姜佩琳。
被告:姜克斌。
被告:金华仙。
原告王明为与被告潘云香、姜炯杨、姜佩琳、姜克斌、金华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潘雄伟,被告潘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魁者、被告姜炯杨、姜佩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克斌、金华仙经传票传唤,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1年6月19日,原告王明以姜武的名义投资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50万元,占姜武名下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5%的股份。另外还有隐名股东姜小钗的3%、曾松花的4%股份挂名在姜武名下。姜武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向原告出具投资证明一份,明确说明其与各隐名股东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根据公司登记资料,姜武占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为20%.原告占姜武登记股份二十分之五。2005年10月23日,姜武死亡。原告的5%股份既无法退出又不能变更到自己名下。2009年5月31日,姜武的继承人潘云香起草《授权委托书》要求原告委托其处理挂名在姜武名下的股权,并明确表示处理股权后各方按投资比例分配股权转让款和按比例承担相关费用。原告签署了这份委托书。2011年10月24日,被告潘云香隐瞒原告与姜杰、姜潮达成姜武名下20%股份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具体股权转让的程序为:先将姜武20%股权通过继承程序分配到潘云香、姜炯杨、姜佩琳、姜克斌、金华仙名下,其中潘云香12%、姜炯杨2%、姜佩琳2%、姜克斌2%、金华仙2%。再由五被告于姜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把上述20%股权全部变更登记到姜潮名下。同日潘云香、姜炯杨、姜佩琳与姜克斌、金华仙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款分配协议书》根据协议五被告把上述股权转让所取得的第一期转让款680万元据为己有,而原告与姜小钗的股份被转让后却没有收到任何款项。2012年2月3日,被告潘云香与亲戚姜某到原告家,告知原告已把姜武名下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姜潮。同时,姜某给原告《确认书》与《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要求原告向姜杰、姜潮催讨股权转让款。由于姜武名下20%的股份,被被告潘云香整体转让给姜潮并已取得部分股权转让款,被告却让原告向姜杰、姜潮催讨剩余股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原告不同意该《承诺书》的内容,并予以拒绝。综上,姜武逝世后,姜武名下的20%股权属被告共有,原告占有四分之一的股份。故此,被告应将其获得的股权转让款按比例分配给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转让原告挂名姜武名下5%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股份所得的转让款17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6月9日止,为16.405万元)。
被告潘云香、姜炯杨、姜佩琳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股权原来是记挂在姜武的名下,姜武死亡后,原告的股权目前只是记挂在姜杰、姜潮名下,原告在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股权仍然有5%。授权委托书是无偿的委托,不论潘云香如何处理委托人的股权,委托人均无异议。现在将挂靠在姜武名下的股权转移记挂在姜杰、姜潮名下,原告在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股东都是认可的。被告潘没有将原告的股权处理;2.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已经处理了原告的股权,实际所得的股权转让款为390多万元,证据在2012温龙商初1259、1260号案件中记载;3.在2012温龙商初706号案件中被告潘云香因股权转让的事宜起诉要求姜潮200万元转让款予以返还,原告也没有以第三人的名义要求参加诉讼分配股权转让款,说明本案的股权转让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协助调查函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投资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以姜武名义投资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50万元。3.常住居民内册摘抄一份,以证明姜武死亡。4.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云香委托关系,委托书中记载处理股权的费用按照比例承担,处理完股权后应及时分配投资款。5.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利益事实。6.股东会决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利益事实。7.确认书一份,以证明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确认王明占5%股份、姜小钗占3%股份。8.股权转让款分配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私分股权转让款。被告潘云香、姜炯杨、姜佩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24日在姜某的见证下与姜潮转让12%的股份,我方没有转让原告股份的事实;2.确认书一份,以证明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确认王明占5%股份、姜小钗占3%股份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以证明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股东自行接手原告股权进行处理的事实;4.2012温龙商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涉诉案件200万元还没偿还给被告潘云香。被告姜克斌、金华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姜克斌、金华仙经传票传唤,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未能到庭,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潘云香、姜炯杨、姜佩琳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证据4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处置原告的股份,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待证事实不符。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潘云香、姜炯杨、姜佩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五被告与姜潮签署协议书时,原告不知情,姜潮受让20%的股份中包括原告的股份,被告与姜潮存在串通的行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说明双方在隐瞒隐名股东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证据2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只能证明挂靠在姜武名下股份的确认。证据3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承诺书不是针对原告做出承诺的,原告2012年1月份才收到承诺书,但是拒绝接收承诺书原件。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200万元未拿回我方确认,但是证明被告已经私分收到的款项。结合(2012)温龙商初字第706号生效判决的证据认定部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潘云香审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为:姜克斌是我叔叔,原告我不认识。转让股权时,没有转让原告的股份。2011年10月24日,被告转让股份时,协议书上证人是我,该股权转让没有包含原告的股权,原告的股权都由姜潮处理。但是处理股份时,原告并没有参与。我当时就和潘云香讲过要及时通知(告知股权转让事项)王明和姜小钗,潘云香有无联系我不清楚。本案所涉及的确认书和承诺书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出具的。我大概在2012年2月份和潘云香一起将承诺书送过去的。金华仙夫妇分配到的90万元股权转让款,拿到30万元,已经交给金华仙了。对上述证言原告及被告潘云香、姜炯杨、姜佩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结合(2012)温龙商初字第706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19日,原告王明以姜武的名义投资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50万元,姜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投资单。2001年7月2日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姜武持有该公司的20%的股份。原告既未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股东,也未作为股东记载于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中。在姜武逝世后,潘云香、姜佩琳、姜炯杨、姜克斌、金华仙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姜武在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的20%的股份。2009年5月31日,原告及姜小钗向被告潘云香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潘云香处理他们挂靠在姜武名下的投资在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并约定被告潘云香在处理完上述“股权”后,应及时按“投资比例”向原告分配“投资款”和利益。2011年10月24日,潘云香、姜佩琳、姜炯杨、姜克斌、金华仙与被告姜潮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姜武名下的股份进行了明确,即姜武持有公司股份的20%,其中原告占5%、姜小钗占3%、曾松华占4%,并将原登记在姜武名下的12%的股权(含曾松华的4%)转让给姜潮,书面约定转让款为600万元(实际转让款为680万元),并约定将被告名下的全部20%的股份变更到姜潮名下。同日,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了原告及姜小钗的隐名股东的身份及上述“股权”份额。与此同时,姜杰、姜潮还出具《承诺书》承诺以250万元受让王明的5%“股份”,以150万元受让姜小钗的3%的“股份”。除此之外,潘云香、姜佩琳、姜炯杨三人与被告姜克斌、金华仙二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分配协议书》,对680万元转让款做了分割,其中潘云香、姜佩琳、姜炯杨三人分得590万元、姜克斌、金华仙二人分得90万元。姜某作为证明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股权转让分配协议书》上签字,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股权转让分配协议书》时,原告均未在场,并拒绝对上述行为进行追认。2011年10月25日,原登记在姜武名下的股权在全部变更登记到了姜潮名下。姜潮已向被告潘云香支付股权款390万元,向被告姜克斌、金华仙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剩余260万元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将所得的股权转让金按比例分配给原告,被告则认为未处置原告的“股权”,无需向原告支付所得的“股权转让金”,遂成诉讼。本案是由股权转让行为引起的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按相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所得的股权转让款,最为实质的问题在于,原告仅与姜武发生合同关系,还是已经成为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上述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仅和姜武发生合同关系,非是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01年6月19日姜武收到了原告的50万元的投资款后,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投资单,上述投资单未经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未持有公司的股权凭证,未作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也未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记载入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公司行使过显名或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2009年5月31日由原告及姜小钗向被告潘云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注明“凭证以姜武当年出具的投资凭证为准,不持有公司出具的隐名股东凭证”。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仅和姜武发生合同关系,未和公司直接发生关系,并非是公司的适格股东。至于被告与姜潮进行股权转让时,由姜杰以公司名义出具的确认书确认了王明持有的5%的股份,以及姜杰、姜潮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购买原告股份,因未取得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综合全案证据,被告对原告持有公司5%的“股份”的事实是确认的,原告虽不是公司的适格股东,但是在姜武逝世后,在继承的范围内,原告可据与姜武之间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权益。
被告确认的原告的“股权比例”虽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但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却产生了效力,在原告的“股权”事实上已被转让的情况下,原告可请求被告按其“股权比例”分配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款。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所言,原告系公司的隐名“股东”,且占有公司的5%的股份,被告虽与姜潮约定单独转让被告及曾松华的共计12%的股份,但事实上已经将被告名下的所有20%的股份都已经转让给了姜潮,该股份中已经包含了原告的“股份”。在原告出具给被告潘云香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潘云香处分其“股份”的情况下,被告处分该20%股权的行为亦系有权处分的法律行为,但是仍不得任意而为,行使处分权时应以委托人的意志为限,以委托人的利益为归。被告行使处分权时无论如何也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志,亦不应侵害委托人的利益。被告潘云香认为其处分股权的行为系受托行为,可以自由地与姜潮约定将原告“股权”任意挂靠在姜潮名下,并由姜潮自行与原告协商处理股权转让事宜系为不当。
本院认为在原告及姜小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表明:“受托人潘云香在处理完上述股权后,应及时按投资比例向委托人分配投资款和利益,如未及时进行分配,委托人可以直接向受托人潘云香对投资款及利益进行追偿。”据此,原告及姜小钗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委托被告潘云香任意处分“股份”,而仅仅是委托被告潘云香向他人转让其“股份”,并由潘云香交付“股份”转让款。本案中被告已实际转让了名下所有股份,在此情况下,被告又与姜潮约定由姜潮另行向原告购买“股份”,明显违背全部股份已转让完毕的事实。同时,该约定未经得原告同意,违背了委托人的意愿,在未得原告追认的情况下,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被告拒不向原告按“投资比例”分配股权转让款,还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可向被告按照双方确定的比例请求利益返还并赔偿损失。综上,
本院认为,无论从哪一方面理解,被告均应向原告按双方确定的“投资比例”分配被告所得的股权转让款。被告作为姜武的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股权份额的范围内,各自对原告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本院已查明被告方共计已获得股权转让款为420万元,其中被告潘云香、姜炯杨、姜佩琳已获得股权转让款390万元,被告姜克斌、金华仙已共同获得股权转让款30万元,按照原继承的股权比例,被告潘云香获得260万股权转让款,被告姜炯杨、姜佩琳各获得股权转让款65万元,诸被告应按原告的“投资比例”对该已获得部分的股权转让款向原告进行分配,即被告潘云香应向原告支付65万元,被告姜炯杨、姜佩琳各应向原告支付162500元,被告姜克斌、金华仙应共同支付原告75000元。被告潘云香、姜炯杨、姜佩琳在2011年12月1日之前,已经收到了39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姜克斌、金华仙也已自认在2012年1月20日收到了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均未及时将上述股权转让款按比例交付给原告,系属违约,应对原告所承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6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姜炯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162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2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姜佩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162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2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姜克斌、金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明7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7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0788元,由原告王明负担4639元,由被告潘云香负担3812元,由被告姜炯杨负担922元,由被告姜佩琳负担922元,由被告姜克斌、金华仙共同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孙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