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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464号

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顾某;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6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与杨某因为朋友曹某,与张某丙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城南菜市场88酒吧内发生争吵。因对方人员较多,被告人顾某与杨某便跑到了88酒吧的楼下停车场内,杨某从其自己的车后备箱中拿出“野矛叉”和砍刀,随后被告人顾某手持砍刀,杨某手持“野矛叉”一起冲到该酒吧的电梯口,将正在与曹某扭打的张某丙打伤,其中被告人顾某上前用刀将张某丙的手部砍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张某丙所受手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曹某、张某甲、何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汝宵

代理

审判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方 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