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薛某甲,男,生于1974年7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康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甲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薛某甲负担。
审判员 陈智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