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22号
原告:赵毓仙。
委托代理人:卢希腾、严军令。
被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周洪权。
被告:周洪权。
被告:于同英。
被告:东阳市吴宁街道麻车埠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杜海龙。
被告:孔拂晓。
被告:邵建党。
被告:邵建品。
被告:蒋永存。
委托代理人:许洪钟、江凯。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毓仙与被告周某、周洪权、于同英、东阳市吴宁街道麻车埠经济合作社、孔拂晓、邵建党、邵建品、蒋永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毓仙先于2013年8月17日申请将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损失288197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后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毓仙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毓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毓仙承担。
审 判 长 吴 玻
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代
书 记员 方俊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