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孟某某,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某,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马某某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某某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打款凭证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打入被告个人账户95000元,又支付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据一张,该款至今未还。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只收到借款95000元,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是原告预先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后来因孙某某欠被告马某某200000元,经和孙某某协商,约定由孙某某偿还马某某100000元,偿还孟某某100000元,孙某某给被告马某某更改了借条,现在马某某不欠原告孟某某借款。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孟某某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马某某2011年12月12日”借条一份。原告通过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支行转账汇入被告马某某账户95000元,原告称另支付被告现金5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后原告孟某某催要借款,被告马某某拖延未还,形成纠纷,致原告孟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但原告支付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孟某某催要借款,被告马某某理应偿还。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债务人孙某某已代替其偿还原告孟某某1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邢珊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