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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369号

穆殿来与郭士来、郭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穆殿来,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穆殿来,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

被告:郭士来,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

被告:郭士峰,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

被告:郭远坤,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

被告:倪志安,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

被告:倪传合,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

被告:木电义,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

原告穆殿来与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志博、

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殿来、被告郭士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殿来称:2011年10月,我借给被告窑厂20000元,现向被告追要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70元。

被告郭士来辩称:是欠原告穆殿来借款20000元,应当由我们合伙人共同偿还,利息是2070元。被告郭士峰未答辩。被告郭远坤未答辩。被告倪志安未答辩。被告倪传合未答辩。被告木电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合伙经营的窑厂向原告穆殿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木电来在岳程银行贷款贰万元整,到期本息由木庄窑厂还清,收款人郭士峰,2011年10月28日”。该借条上并有“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木庄窑厂”的印章。原告穆殿来、被告郭士来对上述借条无异议,确认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为2070元。被告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穆殿来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穆殿来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确认为有效证据。另查明:穆殿来、木电来为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的合伙组织尚欠原告穆殿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有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以各自的财产连带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连带清偿原告穆殿来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7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张志博

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