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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545号

梅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梅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梅某某,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杜坡村黄庄。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官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25日在宛城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手续,婚后于2002年农历6月19日生女孩梅杨,2008年5月出生男孩梅茹权,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造成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2009年9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至此,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梅杨和婚生男孩梅茹权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手续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09)宛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告离婚一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过原告陈述、举证,经核查,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25日在宛城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手续,婚后于2002年农历6月19日生女孩梅杨,2008年5月生男孩梅茹权,双方自2009年9月份分居至今,现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且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支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构建一个和睦的家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相对薄弱,原告梅某某主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事实。此外,双方已经分居将近三年,相互之间未有联络,无和好的可能,且被告杨某某未尽到做为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小孩,鉴于本案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且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享有抚养权符合实际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梅杨和婚生男孩梅茹权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书凯

审判员  叶俊凡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