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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羊民初字第1610号

徐好富与于建清、徐百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徐好富与于建清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好富,于建清,徐百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 好 富 与 于 建 清 等 农 业 承 包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羊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徐好富,男,1956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于建清,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百金,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好富诉被告于建清、徐百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好富、被告于建清、徐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好富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于建清承包原告徐好富的土地6.32亩,承包费为79000元。被告于建清先支付承包费45000元,剩余承包费3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拾完棉花后一次性支付。同日,被告于建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徐百金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于建清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4000元,被告徐百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建清辩称,一、被告转包的土地有质量问题,导致棉花产量不高,而原告在转包土地前未将土地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予以说明。

二、被告转包原告的土地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及劳动力,但没有得到预期的收益,亏损严重,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徐百金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只是介绍人,土地的情况被告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原告与被告于建清曾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于建清种植。2012年1月7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寇家坞七村的土地6.32亩(大亩)转包给被告于建清,承包费为每亩1800元,承包期为7年,自2011年春至2017年种完棉花止,承包费去除零头后共作价79000元。被告于建清已支付原告承包费45000元,剩余承包费34000元,于2012年拾完棉花后一次性支付。同时约定,双方以前签订的合同及欠条作废。同日,被告于建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徐好富土地承包费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还款日期为拾完棉花止”。被告徐百金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以上承包费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书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剩余承包费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付。被告于建清应按照合同及欠条的约定按时支付承包费,其拒不支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其辩称转包的土地有质量问题,导致棉花产量不高,而原告在转包土地前未将土地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予以说明,因被告自述在转包原告的土地前曾去地里看过,当时质量好的土地承包费是每亩2700-2800元左右,而其承包的土地价格明显低于好地的市场价格,应认定被告对其所转包的土地的质量状况是清楚的,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转包原告的土地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及劳动力,但没有得到预期的收益,亏损严重,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因被告转包原告的土地进行种植系一种投资经营行为,投资即具有风险,被告不能将投资失利的风险转嫁于原告,其投资失利非不可抗力,不能成为被告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法定理由,且从保护交易安全方面考虑,合同也不应随意被解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百金作为该笔欠款的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建清支付原告徐好富土地承包费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百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建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升

代理

审判员  于召祥

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路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