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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二初字第160号

(2013)江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凤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某、耿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媛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菊焜、陈伟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推牌装载机SL50W-2(车架号:2000803)一台,原告为该租赁物的出卖人。因被告急需资金作为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融资租赁所需的首期付款,但被告资金不足,故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协议》(编号:GXSTSL1200036-1),向原告借款42453元,本息合计4317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得以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上述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尚欠原告33170元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170元,逾期付款利息16076.94元,违约金12297.45元(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每日1.67‰计算,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至2013年1月8日,以后的另行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证明被告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装载机的事实;2、《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3、设备收条,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挖掘机的事实;4、收据及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况。原告对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轮胎式装载机设备,原告协助被告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申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2012年4月23日,被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山重融资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对租赁物的自主选定,向原告购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还对租金等各项费用的支付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453元,用于支付申请融资租赁所需的首期付款、租金等;本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实际代被告向融资公司垫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按年利率8.52%计息,借款利息为717元,本息合计43170元,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偿还;被告如逾期还款,除应按当期应还金额每日1.6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还需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1.67‰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一台。被告仅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签订《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的1万元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故该1万元的清偿顺序为先支付利息,后归还借款本金,即支付利息717元,归还本金9283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3170元(42453元-928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17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应按当期应还款金额每日1.67‰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每次逾期本金数额、时间分段计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170元;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31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33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688元,由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4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

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