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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95号

张国强与张希强、周宁、赵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国强,张希强,周宁,赵世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95号原告张国强,男。被告张希强,男。被告周宁,女。

被告赵世凯原告张国强诉被告张希强、周宁、赵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被告赵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强、周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张希强、周宁由被告赵世凯担保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追要,被告拒付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希强、周宁均未答辩。

被告赵世凯辩称,我没有给张希强、周宁担保该笔借款,当时约定用张希强在原告门口的一堆煤炭约300吨为本案借款作担保,2011年9月14日张希强、周宁向原告借款,后来张希强的煤炭经原告同意,已经从原告门口拉走卖出去了,但是卖煤炭的款并没有给原告,卖煤炭时原告没有通知我,因此对该笔借款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我在借条上签字不是作担保,仅仅是证明人,证明张希强、周宁借款是为了购买煤炭,当时我签名时借条上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希强、周宁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4日,被告张希强、周宁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张希强、周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赵世凯在借款人处签名后接着把自己的签名涂抹掉,又在该借条上的其他位置签名“赵帅”并捺印。多日后,原告自己在该借条上被告赵世凯的签名“赵帅”前面添加“担保人:”三个字,但未告知被告赵世凯。该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希强、周宁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债务系被告张希强、周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希强、周宁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希强、周宁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虽然要求被告赵世凯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但赵世凯并未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而是在借条上的其他位置签名,且赵世凯的签名前的“担保人:”系原告后来私自添加,赵世凯不认可自己是借款人或担保人,认为自己仅是作为证明人而签名,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赵世凯是借款人或担保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世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希强、周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希强、周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强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张希强、周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85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军

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

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