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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06号

尹其龙、金梦易等与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其龙,金梦易,尹金昕,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06号

原告:尹其龙。

原告:金梦易。

原告:尹金昕。

法定代理人:尹其龙,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系尹金昕父亲,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自力新村**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70********。

法定代理人:金梦易,女,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系尹金昕母亲,住址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70********。上述三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章维,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述三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金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29号。

法定代表人:杨思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江林,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隽,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尹其龙、金梦易、尹金昕(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维、金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江林、赵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秋,被告在对外销售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三金.大武汉1911商品房时,公开在其写宣传单上宣传“5.55米复式空间”、“买一得二”、“收益加倍”、“费用减半”,在其宣传册上宣传“5.55米层高真复式、自由分割空间”、“买一得二、超高使用、超值实用”。三原告在看到上述宣传后,在2013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江120057230),购买被告建设的三金.大武汉1911公寓式酒店二单元9层(18)号房,并缴清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005868元。但三原告在进入所购上述房屋准备进行装修时,发现无法实现“买一得二”之目的,所受损失超过人民币50万元。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售房时所作的宣传,依法应当视为合同内容,现被告在宣传资料中所作说明允诺无法实现,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三原告人民币5029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宣传单中所宣传的5.55米复式层高系属实的,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没有依据;被告宣传的内容不构成要约,且系可以实现的;原告要求赔偿50%的购房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公众进行售房广告并发放宣传单及宣传册,推销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的三金.大武汉1911商品房。宣传资料中有“5.55米复式空间、买一得二、收益加倍、费用减半、自由分割空间、买一得二、超高使用、超值实用”等宣传内容,并在宣传资料的左边附有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号:武房开预售(2012)95号及注明“形象广告仅供宣传咨询,本宣传广告为要约邀请,具体以政府批准的规划方案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准”字样。三原告在查看了上述宣传资料后,于2013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江120057230),购买被告销售的三金.大武汉1911公寓式酒店二单元9层(18)号房屋(建筑面积59.12平方米)。合同中明确了房屋的具体位置、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其中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即原告,下同)的房屋仅作商业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第二十三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还附有该商品房及所在楼层平面图及附件,其中附件三第二条其他说明约定:“对于主合同的订立以及对于该房屋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因素,出卖人、买受人均已在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不存在遗漏情况,因此,出卖人(即被告,下同)、买受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出卖人有关该项目的一切承诺均以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出卖人或买受人通过口头、书面、实物及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讲解、广告、楼书、示范单位、沙盘、模型等)所表达或提供的信息都不能作为确定出卖人、买受人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及出卖人有关该项目的一切承诺的依据。出卖人的宣传资料、售楼书、售楼广告中的资料、数据以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如有变化不另行通知”。附件四对房屋的装饰、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附件六为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房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三原告。后三原告在准备对房屋进行装修时,认为所购房屋无法获得买一平方米得两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被告在宣传资料中所作的说明无法实现,故诉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宣传单、宣传册、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三原告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当审慎审查合同的条款,特别是合同的附件,确认无误后签名进行确认。双方在购房合同中已明确了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三被告按合同中约定清楚的面积及价格支付了相应的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三原告,故三原告应当明知所购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三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该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于商品房买受人的特别保护,但需指出的是,就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法律关系而言,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双方当事人就广告问题没有作出约定,自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发布的宣传资料中已明确指出该宣传广告为要约邀请,且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合同的附件中已经作出约定,明确广告不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的依据,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293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其龙、金梦易、尹金昕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441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38元由原告尹其龙、金梦易、尹金昕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靖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唯速录员  贺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