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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3290号

原告焦林冲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刘子营、刘贵武、德州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焦林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刘子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焦林冲,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委托代理人陈鹏、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月秀小区肖河新村物管综合楼。负责人张瑞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振兴,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子营,男,1965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省德州市。原告焦林冲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刘子营、刘贵武、德州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刘贵武和德州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白海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振兴、被告刘子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林冲诉称,2010年4月4日5时5分许,焦军明驾驶登记车主为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的冀AM41**挂冀A1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与刘贵武驾驶的德州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088**鲁N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焦军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高速永年大队认定,刘贵武负事故次要责任。鲁N088**/鲁N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但时至今日未进行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1000元,停车费2840元、清障费4000元、鉴定费6550元等损失共计14439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鲁N088**/鲁NB8**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只同意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子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刘贵武是其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德州汽车运通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5时5分许,焦军明驾驶实际车主为原告的冀AM41**挂冀A1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12KM+900M处时,与刘贵武驾驶的鲁N088**/鲁N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焦军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永年大队认定,焦军明因跟车距离过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刘贵武驾驶的汽车追尾,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贵武驾驶载物超长车辆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贵武驾驶的鲁N088**/鲁N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子营,刘贵武是刘子营雇佣的司机,出事时从事刘子营指派的工作,该车挂靠在德州汽车运通有限公司。鲁N088**/鲁N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二份,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永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131000元,提交了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永价鉴字第201203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870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永价鉴字第201203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车费损失2840元,清障费损失4000元,提交了永年县赵固停车场收费收据一份、永年县施庄平安装卸服务队金额为1000元的定额发票四份,停车场收据显示吊车费和停车费2840元。赵固停车场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永年县施庄平安装卸服务队定额发票合法,能证明原告施救费实际支出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公估费损失6550元,因原告委托鉴定的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对其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子营雇佣的司机刘贵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刘子营应对刘贵武的致害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刘贵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244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128702元,清障费4000元,合计132702元。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原告焦军明各项损失36638.93元,二案损失共计169340.93元,没有超过二份交强险244000元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林冲各项损失共计132702元。

二、驳回原告焦林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刘子营负担2933元,原告焦林冲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美英

审 判 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XX恩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轶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