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闫永宏,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延川县永坪镇永坪村第六村民小组原告闫永宏与被告第六村民小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
书记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宏及被告负责人董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达成帮畔工程协议,工程造价为160元/m3,回填土方17000元。按照约定,原告完成了该工程,双方于2003年7月1日通过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754644元,施工期间,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22268元,拖欠232376元。2006年4月5日又支付原告工程款35396元,剩余19698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08年7月26日,被告同意用位于该村南坪的1.5亩土地抵账,并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一直没有履行,被告将这块土地用于其他方面的开发。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9698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永坪第六村民小组河堤帮畔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帮畔工程合同,并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相关事宜。2、工程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付的工程款。3、欠款条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6980元。4、关于以地皮相抵工程款的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同意用地皮相抵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第六村民小组以前外债,前任组长曹永生一直没有移交,现任组长一概不知。关于以第六村民小组的土地抵偿原告工程款的事,村民毫不知情,也无会议记录。即使债权债务清楚,村里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自己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由前任组长及村委会委员的签名。证据2、3,也有前任组长的签名,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因该证据是原任组长私下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4日,被告永坪第六村民小组将自己的帮畔工程承包给原告闫永宏,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完成了该工程,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754644元,施工期间,被告累计给付原告522268元,剩余232376元,被告原任组长曹永生及会计白治祥于2006年4月5日给原告书写借据一支。之后,被告又给原告付了35396元,剩余1969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原任组长于2008年未通过村委会私自与原告达成用被告的土地抵偿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的协议,但后来,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在2009年,被告的负责人更换为现任组长董小军,而董小军认为,原任组长一直没有给他移交原来的账务,第六村民小组也没有能力履行。致使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没有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永宏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负责人提出的前任的债务没有移交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所签订的用自己的土地抵偿欠款协议,是被告原任组长的个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双方对未给付的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川县永坪镇永坪村第六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永宏工程款1969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被告延川县永坪镇永坪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阳
人民陪审员 高万银
人民陪审员 刘金合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力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