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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礼民初字第00657号

原告刘杰与被告刘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刘杰,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鹿省权,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军原告刘杰与被告刘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鹿省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杰诉称:1996年12月11日被告与武汉华昌果品经营部签订了一份借款供货协议,约定华昌果品经营部向被告借款4500元,被告于1996年12月20日前收购一车苹果到华昌果品经营部销售,该协议由他提供担保。后因被告违约,华昌果品经营部提起诉讼,礼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礼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与他向华昌果品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5日他依(2013)礼执字第00159号执行裁定向华昌果品经营部清偿了借款本息5000元。后他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由被告支付他清偿被告债务5000元及执行费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刘杰针对自己当庭所诉事实,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供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并由他担保的事实。2、(1999)礼民初字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令由被告负责清偿借款,由他负连带责任的事实。3、(2013)礼执字第0015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他已清偿5000元及50元执行费的事实。被告刘军缺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针对原告刘杰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应予认定,证据2、3系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996年12月11日被告与武汉市华昌果品经营部签订了借款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借武汉市华昌果品经营部4500元,于1996年12月20日前收购苹果到华昌果品经营部,由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履约,华昌果品经营部于1999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1999)礼民初字1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向武汉市华昌果品经营部清偿借款4500元及交通费742.2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执行该判决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其他事项无争议。由原告承担该案执行费50元。2013年6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礼执字第001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1999)礼民初字1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支付他代被告清偿的债务5000元及案件执行费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武汉市华昌果品经营部清偿了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向实际债务人即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他5000元等债务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杰支付505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超宏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苗远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