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李井丹,女,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东生,男,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飞,男,汉族,1984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李井丹与被告吴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井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丹及委托代理人文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井丹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于200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2月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XX。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从2011年7月份,我们二人就分居生活至今。特依法诉请贵院,一、依法判决原、被告二人离婚二、婚生女儿吴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飞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结婚的,婚后生活和睦,从未生过气,有了女儿之后,我出去挣钱,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可能关于孩子的教育问题原告和我得父母有过争执,我能理解原告一个人带孩子的的辛苦,我知道情况后已经对我的父母进行劝说,以后这种事情不会在发生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2月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XX。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其他并无较大矛盾和分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李井丹提出离婚,被告吴飞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李井丹仅自己陈述,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李井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井丹要求与被告吴飞离婚的诉讼请求,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井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诚慧陪审员 陈振峰陪审员 张俊山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楚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