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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97号

牛桐林与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牛桐林,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牛桐林,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南,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洪亮,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加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树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桐林诉被告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南、陈洪亮,被告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桐林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到被告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处开始从事计量器具的技术服务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5日,被告借口企业效益不好,欲单方面降低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职工的工资标准并延长工作时间,遂要求原告与另一公司--淄博捷宏计量器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遭拒后便无理由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且违法扣押原告的《安全员从业资格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工作日加点、周六、周日、节假日加班费及2012年7月最低工资差额共计12182.51元(原告主张诉状中的12589.35元系计算错误),及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3147.3元,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安全员从业资格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仲裁委已作出裁决;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无故旷工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依法安排其休息休假,存在加班的情况时,已通过技术补贴、工龄补贴、加班费等形式足额予以发放,且在2012年7月原告实际上班6天,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差额的情形;《安全员从业资格证》系公司出资办理,属于公司内部财产,不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起,原告牛桐林在被告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处从事计量器具的技术服务工作(期间,2012年8月至10月,原告因故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15日,双方就签订有关劳动合同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扣留了原告的《安全员从业资格证》。2013年4月16日,被告经工商局核准将法定代表人由郭大钊变更为甄加武,2013年4月19日,郭大钊为原告牛桐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牛桐林因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劳动合同不同意条款,不予签字,故结清工资后回家等待,至今公司因各种原因没能再通知其回公司上班,予以辞退。”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且违法扣押原告的《安全员从业资格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于2013年4月1日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工资共计49728元,及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12432元,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安全员从业资格证》。2013年5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69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693.15元,拖欠加班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1173.29元;被告返还原告的安全员从业资格证。

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作日加点、周六、周日、节假日加班费及2012年7月最低工资差额共计12182.51元,及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3147.3元,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安全员从业资格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加点工资及2012年7月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牛桐林提供被告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大钊出具的证明一份、甲方为淄博捷宏计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以综合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要求原告与淄博捷宏计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遭拒后,口头将原告辞退;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法定代表人郭大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4月16日,被告工商局核准已将法定代表人由郭大钊变更为甄加武,该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此时郭大钊实际已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且该证明没有被告的盖章,故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另外,对于甲方为淄博捷宏计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并不知情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牛桐林主张被告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系口头将其辞退,且解除劳动合同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同时提供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宗,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约为3500元,原告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共计二年五个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并没有辞退原告,而是原告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赔偿金的请求及计算标准均于法无据。原告牛桐林主张,根据提交的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可以计算出工作日加点时间为99.5小时,周六、周日加班分别为34天和35天,即被告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点工资共计1721.4元;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共计9982.11元;2012年7月工资为761元,不符合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故被告应补发479元;同时,还应支付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3045.6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拖欠加班费,存在加班情形的,被告已通过技术补贴、工龄补贴、加班费等形式足额予以发放,原告已签字认可,且计算标准于法无据,原告由于本人的原因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不应支付最低工资。原告牛桐林提交安全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此证件在被告处扣押,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资格证系被告出资办理,应由被告所有,不应返还。被告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提供企业变更情况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16日经工商局核准,法定代表人由郭大钊变为甄加武,故郭大钊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是在2013年3月15日被辞退的,而不是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19日只是郭大钊出具证明的时间,且郭大钊是被告的控股股东,现在仍在被告处工作,完全可以证明原告被辞退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耿旭出庭作证,证实:其原系被告处的职工,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3日,被告要求其与被告无关的另一单位--淄博捷宏计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遭其拒绝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大钊口头将其辞退。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同时离开公司,又同时提出仲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二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四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安全员从业资格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系自相矛盾的两项诉求。因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至今并没有解除,所以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而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是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而且还是违法的。故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并不确定或存在错误认知,但根据原告牛桐林提供的被告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大钊出具的内容为“予以辞退”的证明、甲方为淄博捷宏计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证人耿旭的证言,能够与其所述的被告因要求其与另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遭拒而将其辞退相吻合,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大钊出具证明的时间不影响其对在任期间事实的证明;其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已合法地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遭拒后将原告辞退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牛桐林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自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可计算出原告离职前的月工资为2901元(其中低于淄博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的2012年7月的工资数额761元不计入运算),故被告支付的数额应当为14505元(2901元∕月×2.5个月×2)。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以视为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为时效的起算点。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2011年10月开始起算,而原告于2013年4月1日才申请仲裁,故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属于其掌握管理的客观有效的原告加班情况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自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上表明的加班情况(其中,2012年4、5、6、12月及2013年1月提供正常劳动,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共计2天)。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2)84号)第三十五条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为5758元[其中2012年4、5、6、12月及2013年1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分别为398元(125.61元/天×3.17天)、1884元(185.33元/天×10.17天)、433元(136.55元/天×3.17天)、1168元(143元/天×8.17天)、1875元(193.9元/天×9.67天)],法定节假日(劳动节、元旦)加班工资(188元∕天×1天201元∕天×1天)×200%,即为778元。综上,被告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牛桐林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6536元。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相关证件,此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的《安全员从业资格证》系被告出资办理,属于公司内部财产,故不应予以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桐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05元。

二、被告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桐林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加班工资共计6536元。

三、被告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桐林的《安全员从业资格证》。

四、驳回原告牛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淄博大威计量器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白丽娜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梦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