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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1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支行与王晓红、李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支行,王晓红,李赟,毛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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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支行,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146号。负责人刘冠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忠民,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肖永青,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红。被告李赟,兴安县公安局崔家派出所职员。被告毛健,兴安县自来水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支行与被告王晓红、李赟、毛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征学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佘明、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守武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忠民、肖永青,被告李赟、毛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支行诉称(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兴安支行),被告王晓红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0325112109977625)。被告李赟、毛健自愿为被告王晓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人一栏处签名捺印。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年利率15.6%,贷款期限为12个月;2、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赟、毛健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晓红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8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晓红指定账户。按照合同约定,王晓红应于2013年3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53.81元及利息915.84元。被告王晓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了原告前四个月利息(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共计利息4264.01元,但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第五个月(即2013年3月19日)开始等额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借款,借款人下落不明。原告与担保人联系,担保人表示希望以法律手段解决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王晓红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李赟、毛健对王晓红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据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晓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李赟、毛健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证据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原件,证明被告的还款义务和还款方式;证据5、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李赟、毛健辩称,其确实为被告王晓红向邮政银行兴安县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但是现在经济条件不太好,希望找到被告王晓红后一起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赟、毛健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晓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赟、毛健对原告邮政银行兴安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晓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晓红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邮政银行兴安县支行贷款80000元,被告李赟、毛健作为借款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0325112109977625)。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年利率15.6%,借款期限为12个月;2、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赟、毛健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晓红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8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晓红指定的账户。按照约定,王晓红应于2013年3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53.81元及利息915.85元,被告王晓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了原告前四个月利息(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共计利息4264.01元,但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第五个月(即2013年3月19日)开始等额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借款,借款人王晓红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红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贷款80000元,并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赟、毛健自愿为被告王晓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人一栏处签名捺印。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成立并有效,三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本案被告王晓红应于2013年3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53.81元及利息915.84元,被告王晓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了原告前四个月利息(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共计利息4264.01元,但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第五个月(即2013年3月19日)开始等额归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赟、毛健自愿为被告王晓红的借款提供保证,应对被告王晓红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或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主张解除与被告王晓红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晓红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7243.96��(罚息按年利率15.6%的1.5倍,从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止),此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止;被告李赟、毛健对被告王晓红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90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有关合同的解除、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均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解除《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约定了该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并没有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晓红和保证人李赟、毛健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支行与被告王晓红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0325112109977625);

二、被告王晓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及罚息7243.96元(罚息按年利率15.6%的1.5倍,从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以后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李赟、毛健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0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05元,由被告王晓红、李赟、毛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超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征学

人民陪审员  佘 明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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