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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0397号

13-2-397合肥强能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双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强能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市双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397号

原告:合肥强能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双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仁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文虎,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强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能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双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玲、

人民陪审员李长应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强能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能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从被告处购买了17.874吨钢材,价值65955元。原告以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上述钢材款,且同意贴息3万元,但被告收到承兑汇票后,扣除钢材款及贴息后,只返还了80万元款项,现仍欠10404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返还原告款项104045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双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100万元承兑汇票是事实,扣除了3万元贴息并扣除了钢材款65955元也是事实,还扣留了104045元均是事实,余款80万元被告已经足额返还,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共计购买钢材1700吨,总价款700多万元,由于手续不齐全、不规范,原告每次是先提货后付款,而且总是保留部分货款,所以被告收到原告的承兑汇票后,扣留了部分欠款104045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强能公司与双安公司自2012年2月起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1月29日,双安公司向强能公司供应钢材17.874吨,合计货款65955元。同年11月30日,双安公司收到强能公司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万元,双方均同意强能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双安公司在扣除上述货款65955元和贴息3万元后,只返还强能公司80万元,尚欠104045元款项未予返还。另查明:2013年1月,合肥电视台《庐州和事佬》栏目接受强能公司的申请,就此次纠纷对双方进行调解,双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仁侠对于所欠款项无异议,但认为104045元款项中应当扣除利息7万元;而强能公司则认为因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提货单三份、收据一份、合肥电视台《庐州和事佬》栏目视频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104045元款项的性质以及双安公司是否需要返还。双安公司与强能公司对于发生于2012年11月29日的17.874吨钢材的购销事实及强能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均不持异议,故双方当事人理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双安公司在收到强能公司承兑汇票后,扣除货款65955元和贴息3万元,余款应当返还给强能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安公司提出强能公司在双方当事人之前的钢材买卖业务中尚有款项未结清,并认为其扣留的104045元系强能公司所欠货款,根据《庐州和事佬》视频资料,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业务往来期间的占用资金的利息存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强能公司所欠利息数额达成合意;双安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提货单,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强能公司欠款的实际数额,亦不能证明双安公司扣留1040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双安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双安公司未悉数返还强能公司款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双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强能商贸有限公司款项104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财产保全费1058元,由被告合肥市双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胡 玲

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