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巫其洪,男,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72179716-0。诉讼代表人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美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高明、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双六,男,1955年9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巫其洪诉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印公司)、第三人王双六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其洪、被告天印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程高明、孙云、第三人王双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其洪诉称:2009年3月18日,天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00万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王双六向其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天印公司及王双六共同归还了300万元,余款200万元及利息52万元未归还。因被告天印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业已受理。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不予确认。现起诉要求确认对天印公司的破产债权200万元及利息52万元(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印��司管理人对3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持异议。对2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辩称天印公司已归还了300万元,不同意确认原告的252万元债权。另,对天印公司为王双六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天印公司以公司资产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控股股东王双六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双六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原告巫其洪主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2万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双六系被告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占公司股份的95%),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巫其洪多次借款。2009年3月8日天印公司向原告巫其洪借款200万元,该款由巫其洪委托南京麒麟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以本票方式支付给南京天禧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天禧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次日将该款转入天印公司出纳会计XX在紫金银行方山支行3201210201161000059797帐户上,天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双六认可该款系天印公司借款。南京麒麟电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证明该款系巫其洪向其借款,且巫其洪已全部归还了该公司。2011年2月21日,王双六向原告巫其洪借款300万元,巫其洪以银行本票方式支付给王双六。2012年3月9日,王双六向叶俊借款200万元归还巫其洪,该200万元由叶俊以银行本票方式直接支付给巫其洪,王双六同时另行归还了100万元,合计还款300万元。后双方补充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借款协议时间倒签为2011年9月27日),确认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7日,天印公司提供担保。此款逾期后未能给付本息。2012年10月29日,王双六与巫其洪签订还款协议1份,协议确认所欠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天印公司对王双六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王双六未能兑现,天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天印公司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3)江宁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印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为天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巫其洪遂向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但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上述事实,有银行本票申请书、证明、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结算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巫其洪与第三人王双六及被告天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印公司于2009年3月8日向巫其洪借款200万元、��双六于2011年2月21日向巫其洪借款30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9日王双六归还了300万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借款协议虽倒签了日期,实际是双方结算后对借款本金200万元的确认,还款协议是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1年9月28日起算的再次确认。天印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巫其洪有权主要求管理人确认债权。原告巫其洪主张的200万元及利息52万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印公司为王双六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认定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虽未经天印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其在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出借人无法知晓该担保行为有无经过股东会决议,出借人的行为应属善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的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规定旨在对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权力的内在约束,是对公司向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内部审批程序的规定,该规定对善意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担保行为有效。因此给天印公司造成的损失,天印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依法对有过错的股东追偿。就被告天印公司关于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应认定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
本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为2000年12月13日,上述条款针对的是旧公司法第六十条,而旧公司法第六十条的内容为“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为本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款属强制性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基于上述法律背景而制定,旧公司法现已废止,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此已作出新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已失去适用的条件,被告天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巫其洪申报的债权252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52万元),本院予以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巫其洪享有对南��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2520000元(普通债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巫其洪垫付,被告天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1040000062。
审判员 陈志坤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