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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331号

金朝霞与金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朝霞,金志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31号原告金朝霞。被告金志胜。

原告金朝霞为与被告金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朝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6日至2011年10月3日,被告金志胜因经商缺资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金志胜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月息1.8分息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今39.6万元);

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四张、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建行取款及存款凭条、建行转账凭条、银行汇票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金志胜未作答辩。被告金志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6日、2009年11月13日、2010年9月25日、2011年10月3日,被告金志胜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各向原告借款25万元、35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110万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及取款存款凭条,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朝霞借款本金11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金志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学认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