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张森。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圣路北首。法定代表人丁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文广,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俊。委托代理人张建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森诉被告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李广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辉、被告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文广、被告李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森诉称,2012年3月,被告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厂房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广俊,被告雇佣原告到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4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砸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4692.49元,医疗费由被告李广俊支付。其余损失被告未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9666.1元。
被告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被告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李广俊辩称,原告对自身受到损害有重大过错,应占主要责任,在脚手架移动过程中,原告图省事,没有到地面上,而是站在脚手架上,导致脚手架倾倒,原告掉下受伤。被告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地面上有车床底座预留坑,坑中积满了水,而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脚手架轮遇坑倾倒,因此,被告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广俊虽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广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的受伤是基于为被告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施工而造成,被告李广俊不应再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李广俊承揽了被告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内车间、办公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李广俊无水电安装施工资质。后被告李广俊雇佣原告等进行施工,2012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内挂电线,原告站在高5米左右的铁质移动脚手架上,房显江和李广顺在地面上推拉脚手架,因车间地面上有车床底座预留坑,坑中存满了水,导致脚手架遇坑倾倒,原告自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4692.49元,医疗费由被告李广俊支付。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6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该误工休治时间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以六个月为限。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5天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确认赔偿。5、确定该后续治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000元。6、确定该伤短期内需拐杖一副,价格确定300元,无需更换。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92.49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9446*20年*20%)、误工费7999.2元(44.44元*30天*6个月)、护理费4666.2元(44.44元*105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天*3元)、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今后治疗费6000元、残疾器具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28元、复印费27元,以上共计73396.8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被告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的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广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登高作业,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对自身受到损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广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提供劳务一方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被告李广俊怠于行使该职责义务,对原告李广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将水电暖安装工程交由无安装资质的被告李广俊完成,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告受到伤害的原因力比例和过错程度,原告与被告李广俊、被告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的过错比例本院酌定为2:6: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73396.89元的60%,即款44038.13元,已赔偿14692.49元,余款2934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73396.89元的20%,计款1467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广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49元,被告李广俊负担534元,被告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7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伟
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
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