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311号
原告:穆殿来,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郭士来,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郭士峰,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郭远坤,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倪志安,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倪传合,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木电义,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穆殿来与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志博、
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殿来,被告郭士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殿来诉称:在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合伙承包穆庄窑厂期间,我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4月分两次交给窑厂购砖款共计94000元,因被告合伙经营的窑厂被取缔,我没有得到红砖。经我催要,被告已退还我红砖款23700元,尚有70300元未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退还我红砖款70300元及利息。
被告郭士来辩称:被告是合伙关系,收原告穆殿来70300元购砖款应当退还。窑厂是由倪志安、倪传合、郭远坤、木电义于2006年合伙经营的,我是和郭士峰在2007年1月入伙共同承包窑厂。被告郭士峰未答辩。被告郭远坤未答辩。被告倪传合未答辩。被告倪志安未答辩。被告木电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合伙承包经营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穆庄窑厂,在其合伙承包过程中,被告郭士来、郭士峰于2007年2月1日入伙该窑厂并签订《木庄天源窑厂联合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窑厂工作由被告郭士来全面负责。原告穆殿来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4月2日,向被告合伙经营的窑厂交付购砖款54000元、40000元,后因被告合伙经营的窑厂被取缔而不能履行合同。被告已向原告穆殿来返还了购砖款23700元,现仍有购砖款70300元未退还。被告郭士来对应当返还购砖款70300元无异议。被告郭远坤、郭士峰、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穆殿来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穆殿来交给被告合伙经营的窑厂购砖款94000元后,被告合伙经营的窑厂就应当交付原告等价数量的砖。因窑厂被取缔,无法交付给原告穆殿来等价数量的砖,在被告退还原告穆殿来23700元后,尚欠70300元砖款应当全部退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赔偿。现原告穆殿来要求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共同返还购砖款70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原告穆殿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共同返还原告穆殿来购砖款70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5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张志博
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