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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225号

刘铁军诉栗振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铁军,栗振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225号

原告:刘铁军,男,汉族,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银城街道办事处许集村113号。

委托代理人:霍启财,男,汉族,夏津兴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振玲,女,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银城街道办事处十里庙村131号。

原告刘铁军与被告栗振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虽出现过一些小矛盾,也都是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3日被告生女儿刘梦琪,孩子现在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婚后被告从来不给自己做饭、洗衣服,并且被告不懂得关心人,不干家务也不管孩子,实在和被告过不下去,才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回娘家后,孩子一直随自己生活,因此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则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是去年十月份回娘家的,在与原告分居之前,每天三时给原告一家人做饭、洗碗,自己也下地干活,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有外遇,自己坚决不同意离婚。对被告称自己有外遇的陈述,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财产部分,原告称结婚时被告陪送康佳25寸电视一台,先科冰箱一台,宁丰洗衣机一台,被橱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三组(布艺),塞克电动车一辆,DVD一台,被褥十床,自行车一辆,电磁炉一个,煤气炉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电动车已丢失,餐桌餐椅已坏,其他财产都在自己家里放着;婚后买鲁N51C**长城轿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电动车被告骑着。原告还称,因为买车借自己的母亲3万元,借妹妹刘丽娟3万元,借自己的老板冯丙维2万元,以上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称婚后还安装了太阳能和暖气,原告买车的事自己不知道,没有外债。对自己主张的债务,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有证人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彼此并没有大的矛盾隔阂,只是因为原被告性格都比较内向,平时缺少充分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感情比较疏远,希望原被告都能积极主动地感化彼此,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给孩子一个完整而温馨的家。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相互理解和体谅,多为对方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铁军与被告栗振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房延秋

审判员  赵海宁

审判员  吕兆可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