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沙丹,男,1976年7月18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赵宏韬,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菁,女,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恽刚,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付义红,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伐,男,1975年11月11日生,回族。
原告沙丹诉被告恽刚、付义红、张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韬、谢菁、被告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义红、张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丹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恽刚、张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恽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如恽刚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应对拖欠的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解决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张伐为恽刚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恽刚的要求将100万元支付到张伐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付义红与恽刚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恽刚与付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付义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恽刚、付义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2年6月13日起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恽刚、付义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3、被告张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恽刚辩称:张伐让恽刚出面向原告借款,该款实际由张伐使用,恽刚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故不同意还款;付义红事先不知道借款之事,且恽刚也未使用该款,故付义红与本案无关。
被告付义红庭审后向本院辩称:付义红不知道恽刚借款之事,恽刚并没有将该款拿回家,付义红也没有使用该款;付义红不认识原告,只知道张伐是恽刚的同学;该纠纷应当是恽刚的个人事情,付义红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恽刚与付义红于2007年1月22日结婚。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恽刚、张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出借给恽刚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张伐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之后两年内,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诉讼费、评估、拍卖、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恽刚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则应对拖欠的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解决本合同纠纷产生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同日,恽刚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恽刚未携带身份证,同意原告把100万元转到张伐的银行卡上。同日,原告将100万元存至张伐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755)。后因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与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3万元。原告于同日向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说明、招商银行汇款凭证、交易记录明细表、银行汇款查询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恽刚还是张伐。原告认为,借款前张伐称是恽刚需要借款,借款时原、被告也没有约定实际借款人是张伐,且原告与恽刚、张伐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是恽刚,担保人是张伐,故原告是向恽刚出借款项。恽刚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张伐,其理由是:1、因张伐不便直接向原告借款,故张伐与恽刚协商好由恽刚出面向原告借款,张伐作为担保人,由张伐实际使用借款。借款时恽刚也向原告表明虽是由恽刚借款,但实际是张伐使用,且张伐与原告事先已协商好借款的具体事项,原告应当知道此情况。恽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告对此不认可。2、恽刚申请本院调取的张伐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755)的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张伐并未将100万元汇给恽刚。恽刚以此证明其未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借款。对该交易记录,原告认为,其不清楚张伐是否将100万元付给恽刚,借款之后恽刚也从未告知原告该情况;该证据并不影响恽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本案借款是否是恽刚与付义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恽刚的借款发生在恽刚与付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恽刚借款时称是业务上使用,故该债务系恽刚与付义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恽刚认为,本案借款与付义红无关,付义红不应当承担此债务。付义红认为,本案债务与其无关,是恽刚的个人纠纷。付义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恽刚、张伐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恽刚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以及张伐的保证责任,原告也按照恽刚的要求交付了10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恽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2年6月13日届满,故恽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恽刚辩称借款人是张伐,但恽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恽刚以其未收到100万元款项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恽刚的指示交付借款后,原告与恽刚的借贷关系即已成立,至于张伐是否将100万元款项偿还恽刚以及恽刚与张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恽刚应当与张伐另行解决,并不能以此否定恽刚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恽刚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交付借款时的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故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标准,此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自2012年6月13日起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符合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义红与恽刚系夫妻关系,恽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恽刚曾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恽刚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恽刚所欠原告的借款系恽刚与付义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伐为恽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张伐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恽刚、付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沙丹借款本金100万元、律师费3万元,并自2012年6月13日起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张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70元,均由被告恽刚、付义红共同负担,被告张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亚伟
人民陪审员 赫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吴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