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662号原告张××,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广杰,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一×,农民,原告张××与被告焦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广杰,被告焦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一×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焦二×。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对待生活态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导致婚后常因此发生矛盾。另外,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反复,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且经常夜��归宿,原、被告婚姻生活已无法继续维持,现原告患有严重的子宫疾病,已不适合再生育子女,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焦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要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焦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在2013年4月26日早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屋里东西都砸了,还辱骂原告,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当庭情绪激动,态度恶劣,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主张个人财产有,村委会分给每个村民15平米经营性住房面积,但该面积现在谁的名下不清楚;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何庄子村圆门路14号房屋1处。原告当庭还称,因离婚后没有住房,故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金50000元。另经询问,原告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当庭,原告提交“夫妻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天津市中心妇产医院检查报告”1张,证明原告今后可能无法生育。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注意感情的培养和沟通,以致双方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准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抚养孩子,并提出以后可能不能生育,根据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今后不能生育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孩子年龄尚小,不宜改变生活环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还是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当庭表示抚养费自理,本院应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经济帮助金,因原告每月有3000元收入,不属于生活困难的一方,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与被告焦一×离婚。
二、婚生女焦涵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玉茜
代理
审判员 韦长青
代理
审判员 翟洪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程鹏速 录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