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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771号

黄萍诉黄仲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萍,黄仲金,四川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771号

原告:黄萍,女,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仲金,男,汉族,1958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杰,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生。

被告:四川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嘉明镇。

法定代表人:熊安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辉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号。

负责人:张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公司员工。

原告黄萍诉被告黄仲金、四川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黄萍委托代理人孟凡像、被告黄仲金委托代理人黄杰、被告四川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辉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萍诉称:2013年5月22日15时,被告黄仲金雇请的驾驶员任云伟驾驶被告黄仲金所有的川E31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往酒城大道一段行驶,途经瑞景东路路口左转时,与正过人行道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左上肢被完全碾掉,下肢严重碾伤,原告被送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事后经公安交警认定,由任云伟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因原告尚在医院继续治疗,无力承担医疗费,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5万元(截止2013年6月25日,原告所欠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的住院治理费),其余损失待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仲金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四川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车辆挂靠于我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免赔10%,另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发票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5时,被告黄仲金雇请的驾驶员任云伟驾驶被告黄仲金所有的川E31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往酒城大道一段行驶,途经瑞景东路路口左转时,与正过人行道的原告黄萍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左上肢被完全碾掉,下肢严重碾伤。事后经公安交警认定,由任云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3年6月25日,原告所欠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120654.03元。同时查明,川E31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本案被告黄仲金,事故发生时,被告黄仲金的驾驶员任云伟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该挂靠于被告四川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川E31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出险车辆信息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欠费证明、川菲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277号鉴定意见书、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仲金的驾驶员任云伟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黄仲金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黄仲金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经营单位应对被告黄仲金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654.03元,以用于支付给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截止2013年6月25日,原告所欠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120654.03元)。

被告黄仲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双方认同对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剔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因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同一轴上的轮胎规格和花纹应相同,车身右侧及后部无防护装置),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免赔10%。本院已查明该事故车辆通过年检且检验合格,且根据川菲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277号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1、未发现该车事故前转向、制动系统及喇叭存在安全隐患;2、该车事故前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该事故车辆也并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所称的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截止2013年6月25日,原告所欠住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120654.03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20654.03元-10000元=110654.03元,其中被告黄仲金承担非基本医疗费110654.03×20%=22130.81元,被告四川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剩余医疗费110654.13元-22130.81元=88523.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黄萍获得医疗费赔付款后,应及时将所欠医疗费支付给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萍医疗费98523.32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仲金赔偿原告黄萍医疗费22130.81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四川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实收1650元,由原告黄萍承担323元,被告黄仲金承担13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仲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被告四川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益 微信公众号“”